(2015)合铁执字第0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良田与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良田,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字第00043-1号申请执行人:朱良田,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义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良田与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合铁执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5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3865.68元,同时解除对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都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