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昭恩与吉林省珲春市光华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郝景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恩,吉林省珲春市光华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郝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昭恩,男,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珲春市光华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景林,董事长。被告:郝景林,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原告王昭恩诉被告吉林省珲春市光华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郝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昭恩未在本院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昭恩未在限期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