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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前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巴音孟克诉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音孟克,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巴音孟克,男,39岁,蒙古族,个体户,现在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被告王永军,男,4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黄利,男,3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都仁其其格,女,53岁,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镇。原告巴音孟克诉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孟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音孟克因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未向其给付2012年7月27日所欠下的借款1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巴音孟克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20‰,到期后,三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付本金10000元,并于同日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8日。剩余本金1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巴音孟克催要,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均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巴音孟克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民之间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偿还原告巴音孟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永军、黄利、都仁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