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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永林与吴文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林,吴文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郑永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秀玉,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炳,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心贵,福建省建瓯市小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责人傅志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林与被告吴文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被告吴文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林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闽F×××××号车行至205国道大横镇路段时,被告吴文炳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落下的货物砸到原告的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抢救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等多项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文炳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医疗费人民币17667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文炳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713.72元(包括医疗费7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280元、误工费33954.82元、护理费23048.6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36元,合计67113.72元,扣除被告吴文炳已支付的21400元,差额45713.7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上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文炳辩称,1、被告吴文炳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未就相关保险条款对被告吴文炳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对被告吴文炳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未做出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保险车辆闽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闽H×××××挂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且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再增加10%的免赔率。3、发生事故时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应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原告损失中相应扣除。5、关于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42462.97元,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原、被告不同意该非医保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数额鉴定,以鉴定为准。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32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3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32天计算。7、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应按88.7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按40天计算为宜,或者以鉴定结论为准,已向法院申请误工期鉴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给付300元。9、关于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11、被告吴文炳已支付的费用也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1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43分许,被告吴文炳驾驶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南平市沿205国道往建瓯市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延平区大横镇路段,该车车上货物掉落,掉落的货物与对向由原告郑永林驾驶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南延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吴文炳驾驶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文炳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7415.64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同时查明,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吴文炳,该车原所有人为案外人李菊孙(原车牌号为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系被告吴文炳在本事故发生前向案外人李菊孙所购买,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案外人李菊孙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中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保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李菊孙在该栏中签字)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均载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签发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文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申请将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相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被告吴文炳,车牌号变更为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其他约定不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文炳已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1414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郑永林在解放军第九二医院花去的医疗费(177415.64元)中的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原告郑永林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为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且原、被告均同意以本次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委托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700元。2015年4月1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评字第46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郑永林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为人民币51240.99元,与此次无关用药部分费用为0元。2015年4月8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郑永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300天。还查明,原告郑永林在本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文炳的驾驶证,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就业登记证,福建省龙岩万安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原告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吴文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郑永林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177415.6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40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40元。4、关于误工费问题,因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人民币47200.27元(57427元/年÷365天×30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3954.82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464元(39512元/年÷365天×32天)。6、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320元。7、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人民币11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和收款收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有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6434.46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7738.82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954.82元、护理费3464元、交通费3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168695.64元(216434.46元-47738.82元)。由于被告吴文炳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本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要求、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人民币51240.99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218.26元[(168695.64元-51240.99元)×(1-30%)]。被告吴文炳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6477.38元(168695.64元-82218.26元)。综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9957.08元(47738.82元+82218.26元-10000元)。因被告吴文炳已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141400元,被告吴文炳垫付费用结余人民币54922.62元(141400元-86477.38元)。关于被告吴文炳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未就相关保险条款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菊孙在相关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表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有清晰的理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被保险人李菊孙在保险期间内将被保险车辆过户给被告吴文炳,被告吴文炳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申请办理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批改手续,被告吴文炳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就承继了李菊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吴文炳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吴文炳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炳赔偿原告郑永林人民币86477.38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永林赔偿款人民币119957.08元。三、驳回原告郑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6元,由被告吴文炳负担人民币20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吴文炳负担;委托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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