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延波与郑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延波。被告郑玉国。委托代理人范菲,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波诉被告郑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波、被告郑玉国及委托代理人范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波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因原、被告早已认识,当时是先收款后写的欠条。欠条并注明:此款5年后归还,此间不计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每月10%,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玉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该欠条不是借款。被告是原寿光市森元化工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寿光市怡清元涂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真实情况是该公司和原告合伙生产硫酸钡,后原告退伙,其投资的现金及物品折价总计200000元(因原告当时欠投资款25545.9元,于2010年1月6日已给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实际投资是174454.1元)。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原告并未用材料抵顶所欠的投资款25545.9元。2010年7月14日、8月5日、8月29日,原告又分三次从公司拉走货物总计25吨,共计36250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公司借款2000元。以上,原告应支付公司的款项是63795.9元,应从200000元的欠款中扣除。被告申请追加寿光市怡清元涂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延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注:此款五年后归还,在此期间不计任何利息寿光市森元化工有限公司郑玉国。同日,被告作为寿光市森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欠条主张被告借款,被告不认可,认为欠条涉及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追加寿光市怡清元涂层有限公司(原寿光市森元化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的交付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款项来源和履行能力,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吕慧玲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