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苏铜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苏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550号罪犯李苏铜,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3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苏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苏铜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证词以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苏铜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和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假释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苏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苏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晓春审 判 员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