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与刘斌、刘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刘斌,刘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贾培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X村人,现住应县X。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X村人,现住应县X,系刘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X村人,现住应县*栋*排*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以下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上诉人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l0月1日9时30分许,刘雄驾驶晋B530**晋BQ3**挂平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大临河乡中和村村北,在车辆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刘斌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刘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应县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受伤后,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右),2、颅骨骨折(颞右、中颅凹),3脑脊液鼻漏,4、面神经损伤,5、颅内积气。刘斌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1218.44元(含l0月l0日在大同市五医院核磁共振扫描医药费796元),于2014年l0月23日出院。经刘斌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5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B530**晋BQ3**挂平板车在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认为:刘雄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确认。刘雄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刘雄予以赔付。刘斌的残疾赔偿金按7154元/年×20年÷10计算,为人民币14308元;误工费按46407元/年÷365天×95天计算,为人民币12078元;护理费按35993元/年÷365天×23天计算,为人民币2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23日,为46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加上刘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218.44元,共计人民币46832.44元。该费用由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614元,下余医药费1218.44元由刘雄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一次性理赔刘斌人民币45614元。二、刘雄赔偿刘斌人民币1218.44元。案件受理费249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雄负担。判后,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2、原审按在岗职工卫生、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审让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被上诉人刘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雄驾驶平板车与被上诉人刘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斌受伤、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所提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刘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