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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丽萍与黄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萍,黄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郭丽萍,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德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丽萍诉被告黄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萍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黄德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二年内还款,因被告无钱偿还,故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德生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黄德生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丽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兹向郭丽萍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是2009年11月份借,合议于2014年10月份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德生2011年10月5日立”。欲证明被告黄德生于2009年11月份向原告郭丽萍借款3万元,于2011年10月5日立据约定在2014年10月份前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德生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德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郭丽萍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黄德生向原告郭丽萍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黄德生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并约定在2014年10月前还清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黄德生至今未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丽萍主张被告黄德生向其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德生出具给原告郭丽萍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郭丽萍与被告黄德生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郭丽萍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郭丽萍请求被告黄德生偿还借款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丽萍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黄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