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余永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余永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孝,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汪集支行退休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余永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我行与被告余永孝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永孝以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村十一组上街头22号的一栋建筑面积为219.6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武房权证新字第××号)作抵押,向我行借款10万元,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余永孝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由被告余永孝按年息8.515%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余永孝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借款利率1.5倍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余永孝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余永孝提供贷款10万元。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余永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本金67016.47元、利息1369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余永孝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永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7016.47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利率8.515%支付利息;2、被告余永孝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67016.47元,按年利率的两倍支付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永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余永孝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永孝以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村十一组上街头22号的一栋建筑面积为219.6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武房权证新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10万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余永孝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由被告余永孝按年息8.515%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余永孝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永孝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余永孝提供贷款10万元。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余永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8次逾期,欠本金67016.47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4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永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诉讼费。案件审理中,被告余永孝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了2015年1、2、3、4月应还的本金及利息;5月21日,偿还了当月的本金123.29元,下欠本金61589.20元及利息413.8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10万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余永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余永孝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永孝在贷款发放之后,8次逾期;且在2015年1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长达110天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要求被告余永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5%(五年以上),可以上浮30%,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罚息年利率为8.515%×50%=4.25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61589.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589.20元,年利率8.515%,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61589.20元,年利率4.2575%,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50元,由被告余永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