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洪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王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227号申请执行人刘斌,男,1976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洪英,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刘斌与王洪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5388号公证书对王洪英与刘斌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0041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王洪英应给付刘斌:一、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执行证书生效后,王洪英未履行义务,刘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斌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权利人刘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刘斌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斌撤回对(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53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执字0041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