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冯予敏与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冯予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灵山大街西段***号。代表人:李晓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予敏。上诉人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予敏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我公司业务员,本案不是居间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冯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费、保底工资和违约金合计19.9万元。冯予敏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及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冯予敏负责上诉人在莱钢地区的一切业务,每年获得保底工资,并按业务发展提成。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争议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莱芜市钢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