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与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8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远安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世英,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的二套制砂机生产线(包含:600×800制砂机二台、1320振动筛三台、电器柜二套、皮带输送带二条、水泵二套、破碎机一台)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