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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马红霞、张洪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马红霞,张洪禄,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杨国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英霞,本单位职工。被告:马红霞。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禄。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马红霞、张洪禄、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英霞,被告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赵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1年5月,被告马红霞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红霞以其所购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红霞发放借款370000元,但被告马红霞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红霞、张洪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88.38元、利息9095.66元、罚息4101.53元(截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霞辩称:被告马红霞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不清楚,该借款系案外人李占才以被告马红霞的名义办理的,该款项实际是案外人李占才使用,还款也是案外人李占才偿还;被告张洪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案借款人马红霞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我公司仅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红霞、张洪禄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客户面谈记录。2011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马红霞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红霞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被告马红霞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马红霞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马红霞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1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马红霞、张洪禄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红霞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的奥迪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洪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张洪禄对被告马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该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1年6月7日,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马红霞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马红霞发放贷款370000元,但被告马红霞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马红霞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127088.38元、利息9095.66元、罚息4101.53元,被告张洪禄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马红霞于2011年7月1日至寿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奥迪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又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自2013年4月15日起划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管理。庭审中,被告马红霞认为其并未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等,合同上的签名系案外人李占才所签,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预留鉴定比对样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公室文件工银潍办发【2013】134号关于变更潍坊河东支行隶属关系的通知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面谈记录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汽车抵押拍卖承诺书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确认书一份、POS单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霞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洪禄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马红霞庭审中提出其并未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等,但是其并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可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红霞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马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88.38元、利息9095.66元、罚息4101.5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马红霞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张洪禄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霞、张洪禄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马红霞以车牌号为鲁G×××××的奥迪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马红霞已至寿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仅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红霞系以其所购买的鲁G×××××奥迪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并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禄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霞、张洪禄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27088.38元及利息9095.66元、罚息4101.53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红霞、张洪禄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马红霞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鲁G×××××的奥迪牌汽车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行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红霞、张洪禄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