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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9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建柱与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柱,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935-2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柱,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志春,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彩燕,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荣钦,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柱与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建柱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9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12月15日前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洪荣钦在南安有房产可供执行。针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本院进行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洪荣钦在南安市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在南安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查无被执行人洪志春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洪彩燕、洪荣钦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洪志春在泉州市丰泽区有房产一处。本院另案于2014年3月6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洪彩燕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093X**号),并于2014年3月11日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因该房产的价值明显超标,无法交付拍卖。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等,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洪彩燕、洪志春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洪荣钦采取拘留十五天的执行强制措施,本院另案于同日对执行人洪志春采取拘留十五天的执行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洪志春、洪荣钦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了对被执行人洪志春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的查封登记手续,因案外人吴汉平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审查中,现无法对该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洪彩燕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979.36元,申请执行人吴建柱参与分配受偿5605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受理费)及收取本案执行费818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0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洪荣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203.59元,收取本案执行费8082元(已扣除818元),余款65121.5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吴建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庆审判员  洪长城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