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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毛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毛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毛文,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崇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毛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毛文向群众陈某发短信推销毒品,陈某便向公安机关举报。当日16时许,在民警安排下,陈某电话联系杨毛文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谈好交易价格,并约好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塘路白石龙地铁站D出口交易。当日19时许,杨毛文到约定地点交给陈某两小包净重合计1.83克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杨毛文在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毒资、作案手机和毒品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毛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毛文曾因贩卖毒品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毛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毛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起止日期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通知书予以确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83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