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新国偷越国(边)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53号罪犯赵新国,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舟普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新国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元。赵新国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浙舟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该犯履行罚金刑的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新国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