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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学飞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67号罪犯刘学飞,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省盱眙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滁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学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学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又有财产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