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宏宇空调设备厂与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宏宇空调设备厂,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63-1号原告盐城市宏宇空调设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镇顺北村。投资人郭彩宏,该厂厂长。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盐城市宏宇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宏宇空调设备厂)与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纶化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锦纶化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定作方提供施工场所,现场施工”,而此现场即为其公司住所地,且宏宇空调设备厂实际上亦是在其公司所在地现场制作加工玻璃钢风管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涟水县,要求我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提)货方及地点:定作方提供施工场所,现场施工”,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定作方所在地,亦即被告锦纶化纤公司住所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阴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