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支现国与张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现国,张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支现国,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刘鹏,男,1979年12月20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支现国诉被告张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现国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现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刘鹏自2010年冬季开始向原告支现国借款,约定3分利息。被告支现国从开始借款3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刘鹏借原告支现国款项陆续增加到700000元。被告张刘鹏在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现国出具7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刘鹏向原告支现国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因为被告张刘鹏未履行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张刘鹏承诺还款及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轿车冲抵,后来才知道车已经顶给了别人。到还款计划2014年2月25日之前为止,被告张刘鹏偿还48000元,尚欠652000元。现原告支现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刘鹏依法偿还原告支现国借款6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刘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刘鹏从2010年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现国借款7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现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支现国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整。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刘鹏向原告支现国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3月5日总款按2分结息取款;后每月30号取50000元,直至结清为止,按2分结息,不得违约,否则按3分结息。截止2014年2月25日前被告张刘鹏偿还48000元,剩余652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支现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支现国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刘鹏向原告支现国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支现国向被告张刘鹏主张权利后,被告张刘鹏只偿还48000元,剩余借款未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刘鹏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支现国要求被告张刘鹏偿还借款6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3月5日起总款按2分结息,故原告支现国要求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现国借款本金6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14340元,由被告张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