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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商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格日勒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日勒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19号原告格日勒图,男,46岁,蒙古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原告格日勒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勒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日勒图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妻子斯琴高娃驾驶蒙BJ7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拉特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乌拉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任仙女骑乘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任仙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斯琴高娃将受害人任仙女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任仙女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任仙女住院21天后出院休养。该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妻子斯琴高娃急于驾车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故移动了现场。2014年12月22日,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2月15日,该事故经乌前旗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任仙女签订协议书,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妻子斯琴高娃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故原告按照交警大队所列赔偿项目向受害人任仙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849元。原告妻子驾驶的蒙BJ77**号小型轿车已购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妻子斯琴高娃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在原告向本案受害人赔付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受害人任仙女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21元、护理费6363元,共计18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格日勒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损失任仙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1元、护理费6363元,共计18484元。3、前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报销凭证各一份,证实第三者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的事实。4、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格日勒图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格日勒图为本案肇事车辆蒙BJ77**号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2月8日,斯琴高娃驾驶蒙BJ77**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乌拉特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乌拉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任仙女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任仙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起事故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格日勒图的妻子斯琴高娃与受害人任仙女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调解,斯琴高娃赔偿受害人任仙女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今后误工费4242元,合计19849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格日勒图的妻子斯琴高娃将赔偿款赔付受害人19849元。现原告格日勒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受害人任仙女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21元、护理费6363元,共计18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任仙女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25.175元,门诊费606元。2015年1月16日,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给受害人任仙女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受害人任仙女需卧床8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格日勒图就其所有的蒙BJ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此原告格日勒图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格日勒图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格日勒图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事故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另本案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任仙女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蒙BJ7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斯琴高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任仙女的损失中医疗费9131.1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9971.175元,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受害人任仙女的误工费损失为6363元、护理费2121元,以上合计184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格日勒图9971.175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格日勒图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8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格日勒图保险金18455.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林 丹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