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李红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龙,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红,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和二街**号。委托代理人曾国浩,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和二街**号。系被告李红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下称兴宁支行)与被告李红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支行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向其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53591514420647304),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用所办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727.88元,被告一直未偿还透支款本息,结欠金额已全部形成逾期,至2015年3月16日止,逾期金额人民币本金9727.88元、利息2600.1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2328.02元。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123632101),并在2012年6月8日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被告用所办信用卡于2013年5月12日最后一次累计透支消费人民币本金8522.84元。被告一直未偿还透支款本息,结欠金额已全部形成逾期,至2015年3月16日止,逾期金额人民币本金8522.84元、利息2190.43元,滞纳金43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1143.2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持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6228370123632101、5359151420647304)透支款(计算至2005年3月16日止)人民币本金18250.22元、利息4790.57元、带纳金43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3471.29元及至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3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分别为:6228370123632101、5359151420647304)。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约定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分别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3月16日止,卡号为5359151420647304的信用卡结欠逾期金额人民币本金9727.88元、利息2600.1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2328.02元;卡号为6228370123632101的信用卡结欠逾期金额人民币本金8522.84元、利息2190.43元,滞纳金43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1143.27元。以上二张信用卡目前仍欠其透支款金额人民币18250.22元、利息4790.57元、带纳金43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3471.29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帐户信息明细、借款欠款本息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至原告起诉时未偿还透支的款项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帐户信息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的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为依据,这些约定及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至2015年3月16日止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8250.22元、利息4790.57元、带纳金43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