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崔宏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春,崔宏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春。被执行人:崔宏真。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晓春与被告崔宏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崔宏真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崔宏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晓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崔宏真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 疆代理审判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依先姆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