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殷长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殷长勇。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长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殷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长勇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工友。2014年11月12日24时许,殷长勇与陈某某在崇州市怀远镇黄鹤村某水泥制品厂宿舍里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殷长勇将陈某某打伤致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长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殷长勇故意伤害致原告人重伤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殷长勇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362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962元。被告人殷长勇辩称,他只打过陈某某一耳光,没有踢到他,不可能导致陈某某脾破裂。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长勇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崇州市怀远镇黄鹤村4组宗全水泥制品厂的工友。2014年11月12日24时许,殷长勇与陈某某在该水泥制品厂宿舍里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叫来该厂的老板杨某某,杨某某到场后,被告人殷长勇又打了陈某某耳光,并用脚踢陈某某。2014年11月17日凌晨陈某某被送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7日住院,同年12月5日出院,共计18天。期间医疗费单据为21983元、交通费票据为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理县公安局在理县将被告人殷长勇抓获。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殷长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他与殷长勇、韩某某等人在工棚里休息。后来聊天时,他和殷长勇起了点小别扭,他就去找了老板杨某某来调解。杨老板来了后,殷长勇就冲上来,掐着他的脖子打了他两耳光,将他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在他的左腹部。当时他就被踢得很痛,杨老板将他扶起来,并劝他们两个算了,他考虑到他们是老乡,就忍了,就各自去休息了。被打后他一直就很痛,一直到16日,他忍不住了,就去找杨老板。当日23时许杨老板把他送到怀远卫生院,半个小时后他被转到崇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3、崇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7日3时31分,陈某某入院接受治疗。患者自诉入院前5天,被他人用脚踢左侧腰腹部,立即出现左上腹部疼痛,因能忍受,患者未重视,入院前3小时,出现腹部疼痛加重,疼痛剧烈,难以忍受,遂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4、证人杨某某(系崇州市宗全水泥制品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24时许,陈某某来找他,说他和殷长勇和不来,不想干了。他就和陈某某一起来到他们住的地方,想给他们调解一下。来之后,殷长勇情绪非常激动,他打了陈某某一耳光,还踢了他两脚,一脚踢在陈某某身上,一脚踢在凳子上。杨老板看到殷长勇动粗就阻止了他,并劝他们两个算了。第二天,陈某某就来向他请假,说他被殷长勇打伤了。陈某某受伤后未做过重体力活,也没摔伤过。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殷长勇住一房间。2014年11月12日晚24时许,他正在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宿舍里睡觉,睡觉中就听到陈某某和殷长勇在吵架,还有拉扯的声音,他起来看时陈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殷长勇站在陈某某旁边。起来后他就去劝开他们,听到陈某某说殷长勇打他。当时杨老板也在场。陈某某被打后,他没有发生过其他的碰撞,也没再和任何人发生过打架拉扯。6、证人殷长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24时许,他在宗全水泥制品厂的宿舍里休息,耍手机,他父亲殷长勇和陈某某在喝酒、聊天。陈某某聊天时就说自己的钱丢了,还说是在宿舍里丢的,他父亲就觉得陈某某在说他,就和陈某某吵了起来,后来陈某某就把杨老板喊来调解。杨老板来了之后,陈某某还在说丢钱的事,他父亲一生气就打了陈某某一耳光,把陈某某打在床上坐着了,接着又踢了陈某某一脚,但踢在凳子上了。后来他们就被劝开了。7、被告人殷长勇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他和陈某某在水泥制品厂的宿舍里喝酒,当时陈某某一直在说他的钱被盗了,还说是在宿舍里丢的,他觉得陈某某是在说他,就很生气,双方发生了争吵。过没多久,陈某某就去把老板杨某某找来了。老板来后,陈某某还在说钱被盗的事,他就火了,冲上去打了陈某某一耳光,还踢了陈某某一脚,踢在哪里他没注意,后来他就被杨老板拉开了。那天晚上他喝了约四两酒。陈某某做手术时,他也去了,他担心是不是那天他打过陈某某造成的。他觉得他应该没有踢到陈某某,因为第二天他的脚肿得很厉害,他应该是先踢到了寝室床边的凳子,然后再踢到陈某某,或是凳子打到了陈某某,他就记不清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入院就医时剖腹探查见腹腔积血约2600ML,已达休克中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胰腺尾部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9、被害人陈某某住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陈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1983元、交通费22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现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殷长勇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殷长勇殴打陈某某并用脚踢陈某某的事实。并有被告人殷长勇的供述、陈某某的入院资料、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殷长勇的供述中自认他踢过陈某某,但是否踢到他记不清了;陈某某11月17日的入院资料中显示患者自诉入院前5天,被他人用脚踢左侧腰腹部,立即出现左上腹部疼痛,因能忍受,患者未重视等,与被害人后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殷长勇殴打陈某某以及陈某某被打后没有其他碰撞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脾破裂与被告人殷长勇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殷长勇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殷长勇辩称他没有踢到陈某某,不可能使他脾破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长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殷长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以单据计为21983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18天,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为8825元;交通费以票据计为220元;护理费以60元/天共18天计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共18天计540元,上述费用共计32648元。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殷长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长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殷长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21983元、误工费8825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3264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