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菊花与吴连武、黄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花,吴连武,黄勤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马菊花,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连武,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县。被告黄勤文,男,1970年4与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马菊花与被告吴连武、黄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发、被告吴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菊花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连武雇佣原告为被告黄勤文建房倒水泥坪。当天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从天坪上掉下的水泥桶砸伤。当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8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达八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后,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原告腰椎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元);3.护理费12506.7元【(住院21天+护理期120天)×88.7元/天】;4.误工费20489.7元【住院21天+休息期210天)×88.7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67105.2元(11184.2元/年×30%×20年);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24277.7元。现被告吴连武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扣除后,被告吴连武、黄勤文还要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77.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吴连武、黄勤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2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武辩称:被告吴连武与原告是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吴连武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赔偿原告21000元。被告黄勤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2.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5846.1元;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210日,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连武、黄勤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连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因被告黄勤文未到庭参��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勤文将搭建房屋中的倒水泥坪工程以18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吴连武,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连武提供施工工具并组织原告等七人负责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吴连武除收取工资180元外,还另收取搅拌机的租金200元和升降机的费用180元,其余每人工资180元。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升降机将水泥桶吊上水泥坪时,因钩不牢固,水泥桶掉下砸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5846.1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营养及护理3个月,半年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第1、3、6、12个月复查,术后1-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2万元;不适就诊,门诊随访。2015年1月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达八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原告腰椎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连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黄勤文将搭建房屋中的倒水泥坪工程承包给被告吴连武施工,事先已经商定好全部费��,并由被告吴连武组织施工人员和提供施工工具,故本案被告吴连武与被告黄勤文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马菊花受雇于被告吴连武,原告的劳动按照被告吴连武安排,劳动报酬由被告吴连武按180元支付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吴连武的陈述可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吴连武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吴连武辩称原告和自己同工同酬,但根据被告吴连武的陈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吴连武获得的收入与原告等人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吴连武作为雇主与其他雇员之间的区别,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马菊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吴连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责任。但原告在受伤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该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由于被告黄勤文选定承揽人时,在被告吴连武没有提供相应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吴连武,其行为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故被告黄勤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应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吴连武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勤文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5846.1元,该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予以采纳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采纳12506.7元【(21天+120天)×88.7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41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9天,误工费为12329.3元(139天×88.7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采纳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根据原告有受伤致残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105.2元(11184.2元/年×20年×30%),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情况、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采纳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506.7元、误工费1232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361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被告吴连武、黄勤文的过错比例共同承担。原告马菊花需自行承担18361.73元(183617.3元×10%)。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连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000元,还应赔偿129212.97元(183617.3元×75%+12500元-21000元),被告黄勤文应赔偿30042.6元(183617.3元×15%+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菊花人民币129212.97元;二、被告黄勤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菊花人民币30042.6元;三、驳回原告马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原告马菊花负担人民币302元,由被告吴连武负担���民币868元,由被告黄勤文负担人民币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申请执行提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