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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陈金刚、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陈金刚,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陈玉龙。委托代理人游超。被告陈金刚。系冀FJ30**、冀FBU**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村东。系冀FJ30**、冀FBU**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龙诉被告陈金刚、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超,被告陈金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诉称,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金刚雇佣的司机许建乐驾驶冀FJ30**、冀FBU**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唐县北店头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陈玉龙撞伤,致陈玉龙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唐县交警队认定,许建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建乐驾驶的陈金刚所有的冀FJ30**、冀FBU**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刚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FJ30**、冀FBU**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金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建乐系被告陈金刚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许建乐驾驶冀FJ30**、冀FBU**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唐县北店头路段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陈玉龙相撞,致原告陈玉龙受伤。该事故经唐县交警队认定,许建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龙无责任。原告陈玉龙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做了临时性治疗,花费医疗费627.80元,并于当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278.77元。原告陈玉龙住院期间,有其妻子赵金卓护理,原告陈玉龙和妻子赵金卓均在唐县开发石料厂上班,原告陈玉龙日工资为260元,赵金卓日工资为60元,因原告陈玉龙受伤,两人均持续误工,原告陈玉龙误工时间为82天,赵金卓误工时间为54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玉龙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原告合理膳食,注意休息,营养神经,卧床6周后入院复查,避免持重,陪护1人,注意观察治疗脊髓受损变化,按摩患肢,促神经恢复。2015年5月6日,原告陈玉龙到医院复查,医院为其出具的病历记载:建议原告避免剧烈活动,休息4周后定期复查。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陈玉龙主张医疗费9906.57元,误工费21320元[260元/天×(12天+42天+28天)]、护理费3240元[60元/天×(12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50/天×12天)、交通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原告陈玉龙住院期间,被告陈金刚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金刚雇佣的司机许建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龙受伤,许建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建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陈金刚及挂靠单位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陈金刚的车辆以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陈玉龙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陈金刚、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龙的损失:医疗费9906.57元、误工费2132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略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刚向原告陈玉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属于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履行理赔责任,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陈玉龙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陈金刚。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玉龙34766.57元(9906.57元+21320元+3240元+1200元+600元+1500元-3000元),返还给被告陈金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玉龙理赔款34766.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金刚垫付款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玉龙负担45元,由被告陈金刚、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