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茂名市电白区,汉族,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从事网络“六合彩”赌博。被告人李某在从事网络“六合彩”赌博过程中顺利发展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帮助其收取网络“六合彩”赌注。被告人李某每期接受的投注金额300元至17000元不等,每期接受的总投注金额约为50000元至210000元不等。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共接受了约为370000元的投注金额,被告人李某在收受网络“六合彩”赌博投注中获得非法利润37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共接受“六合彩”赌博投注217注约为54860元投注金额,被告人徐某某在收受网络“六合彩”赌博投注中获得非法利润2127.2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用于“六合彩”赌博投注的电脑主机、手机等涉案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从事网络“六合彩”赌博。被告人李某在从事网络“六合彩”赌博过程中顺利发展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帮助其收取网络“六合彩”赌注。被告人李某每期接受的投注金额300元至17000元不等,每期接受的总投注金额约为50000元至210000元不等。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共接受了约为370000元的投注金额,被告人李某在收受网络“六合彩”赌博投注中获得非法利润37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共接受“六合彩”赌博投注217注约为54860元投注金额,被告人徐某某在收受网络“六合彩”赌博投注中获得非法利润2127.2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用于“六合彩”赌博投注的电脑主机、手机等涉案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2、证人李某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电脑主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赌资3000元;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苹果手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卡号622700314209001XXXX、622700314511012XXXX)、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传真机一台、身份证一张的事实;7、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8、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李某伙同“亚强”、徐某某一起接受他人网上“六合彩”投注赌博一共3期,电白区公安分局羊角派出所掌握李某“六合彩”赌博情况后,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李某在XX镇XX村家中被羊角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8日羊角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XX街XX房徐某某的家中当场将徐某某抓获;9、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羊角派出所茂公电(羊)受案字(2014)00064号受案登记表,证实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羊角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李某、徐某某赌博并立案侦查的事实;10、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立字(2014)0218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原电白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决定对李某、徐某某赌博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1、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患有肺结核的事实;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于1973年6月12日出生,两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外围“六合彩”赌博收受彩民下注,被告人李某收受下注的总金额约为37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下注的总金额约为5486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患有肺结核疾病,公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的涉案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李某涉案财物电脑主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赌资3000元;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涉案财物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卡号622700314209001****、622700314511012****),苹果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传真机一台(以上涉案财物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