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文化馆附近马路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何某。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何某。3、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茂盛印染厂”门口,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祝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其用于联系贩毒的苹果牌5s型手机1只亦被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净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可疑物照片,扣押清单、图片说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何某、祝某某、张静、高嘉祺的证言,何某、祝某某、高嘉祺、陈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