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泽涛与王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涛,王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赵泽涛。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泽涛与被告王明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涛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涛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与新文大路交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赵泽涛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泽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泽涛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明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与新文大路交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赵泽涛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泽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泽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泽涛在大城县医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30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泽涛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249元。2015年4月1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赵泽涛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赵泽涛及其护理人员赵天波(赵泽涛之父)均在大城县裴庄汽车专项修理厂打工,原告赵泽涛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赵天波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赵泽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249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明有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5,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6,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明;7,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泽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泽涛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明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明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涛599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泽涛损失的70%即23421.36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泽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泽涛83375.36元。二、被告王明有赔偿原告赵泽涛评估费、鉴定费294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996元,由被告王明有负担1481元,原告赵泽涛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