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剑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剑,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于199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林某某为被告就该30000元借款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林某某上诉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已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原告已经收到案件款21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以王某某为被告,就林某某于1997年9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林某某于2000年9月1日,在莱芜市钢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莱城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借原告的30000元,原告以林某某为被告就该30000元借款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维持原判。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原告已经收到部分案件款。该笔借款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剑的起诉。上诉人吴剑上诉称,上诉人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林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经营而借贷,林某某借上诉人的现金3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虽为同一事实,但被告、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已于2012年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并生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再次向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林某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某无关,在上诉人向莱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未涉及到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就是上诉人当时就放弃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上诉人吴剑此前已经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前夫林某某为被告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莱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判决,且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吴剑对于该债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通过生效的判决得到保护,现上诉人吴剑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争议再次提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新英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