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吉尔各铁、阿苦五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尔各铁,阿苦五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各铁,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苦五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尔各铁、阿苦五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吉尔各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阿苦五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吉尔各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各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各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各铁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