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文斌与王志元、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斌,王志元,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刘文斌,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法定代表人:张浩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斌诉被告王志元、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元公司”)、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安、被告王志元的委托代理人余娟、瑞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诗懿、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斌诉称:2012年8月4日,因第三被告急需开发建设资金,于是由第一被告代为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第三被告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657.12㎡住宅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关于其开发的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瑞阳首座*单元*层4、5、7号和3、4、5、7、8、9号共9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用该笔借款冲抵为原告应付购房款。另外,三被告承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前按借款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285万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随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借款转付给第三被告,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300万元转为原告应付购房款300万元,承诺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三被告均以房屋主管部门未批准商品房预售为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三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4日起退清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元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的性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担保,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的性质。二、对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此笔借款是由我代瑞阳房产公司的借款,并将该笔借款转付给了瑞阳房产公司,该笔款项也确实用于瑞阳首座的建设,借款主体为瑞阳房产公司,我并非借款主体,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对诉请金额不予认可,以实际发生的转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借款金额,且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应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四、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浩元公司辩称:一、原借款为王志元的个人债务;二、借款用瑞阳房产公司的房屋进行了抵押,也签订了购房合同,此笔借款已经不复存在,已经转换为房屋买卖关系;三、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本案应承担连带担保,而担保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在担保期内,债权人并未向担保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瑞阳房产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还款300万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的转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准。二、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的性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进行担保,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的性质。三、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四、该案借款主体为瑞阳房产公司而非王志元,王志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刘文斌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志元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出借资金300万元给乙方,用于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用瑞阳房产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的657.12㎡9套住宅做抵押担保(具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乙方未能归还,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甲方有权处置上述住宅,直至抵够借款为止。”刘文斌、王志元在其上签字捺印,被告瑞阳房产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同日,被告王志元向原告刘文斌出具《借款单》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刘文斌人民币300万元正,此款于2012年11月3日归还,最终以银行转账为准。”原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瑞阳房产公司与原告刘文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瑞阳房产公司开发的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瑞阳·首座*幢*单元*层4、5、7号和*层3、4、5、7、8、9号共9套,657.1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文斌,合计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刘文斌向被告王志元账户存款285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志元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刘文斌之子刘志强账户转款15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刘文斌以被告瑞阳房产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阳房产公司立即执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3年10月8日,被告瑞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芳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该笔借款系王志元个人所借,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原告刘文斌只转了285万元,有15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的,而且王志元已经归还了15万元。”经查,《情况说明》中所述“该笔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属同一笔。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文斌就该案申请撤回对瑞阳房产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文斌撤诉。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绵阳市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浩元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情况说明》、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查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案立案受理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情及审理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对出借款项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故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是谁;二、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还是285万元;三、本案的借款利息是否计算及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案涉借款,被告王志元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单,借款由原告刘文斌直接存入王志元账户,2012年9月12日支付的15万元也直接由王志元转至刘文斌之子刘志强账户,故王志元应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瑞阳房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应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其后也未就担保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瑞阳房产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则被告瑞阳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刘文斌就本案事实最早向瑞阳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已超出该期限,故被告瑞阳房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瑞阳房产公司明确表示该款用于瑞阳首座开发资金,应由其承担责任,届时该行为系债的加入,但并不当然涤除王志元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王志元、瑞阳房产公司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浩元公司,其在王志元向刘文斌出具的《借款单》上加盖印章,并主张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最早就本案事实向浩元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已超过该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浩元公司关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借款时扣除15万元利息,被告王志元、瑞阳房产公司主张借款应以有转款凭证证明的285万元为实际借款金额,且主张已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15万元,瑞阳房产公司亦主张在借款时扣除了15万元作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扣除的15万元不应计算在本金内,故本院对被告王志元、瑞阳房产公司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285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王志元、瑞阳房产公司庭审中主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2013)涪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中,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芳向法庭出具说明,认可借款时扣除了借款利息15万元,即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案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支持。对于2012年9月12日转账的1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以本金285万元及年利率5.6%计算该月应支付利息为5.32万元(285万元×5.6%×4÷12月),扣除该部分利息,剩余9.68万元应作为被告王志元偿还的本金,故被告王志元、瑞阳房产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部分为275.32万元。对于利息支付期间,被告王志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支付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不超过此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元、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文斌人民币275.32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王志元、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