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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洲文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18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程某的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1元。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