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杜苗根与黄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苗根,黄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杜苗根。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公司员工。原告杜苗根诉被告黄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苗根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苗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苗根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建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旅游大道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杜苗根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苗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文荣医院治疗,住院78天,共支出医疗费48680.65元。经查,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黄建平名下,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4320元(7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误工费9734元(62元/天×157天)、护理费11700元(150元/天×78天)、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强险外按80%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需赔付78150.52元。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150.52元;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杜苗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药费的事实。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黄建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据实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时间过长及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超过60岁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赔偿。黄建平在交警队缴纳30000元的事故押金,还有1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老婆,还有保证金1000元,在金华市中心医院的费用800元,一共支付了328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是有效的且经过年检的。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建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期间,依法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如果被告有实际履行能力,应由被告自行赔偿,更利于实际的履行,超交强险的范围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送达凭证签收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已提示被告,根据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经被告黄建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黄建平”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杜苗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建平和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5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建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驾驶证的有效期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处于驾驶证暂扣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杜苗根不清楚,被告黄建平认为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告知单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杜苗根和被告黄建平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无驾驶资格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无需说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代理人的行为及于黄建平,是黄建平的追认行为。这些行为等同于已经向黄建平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4日,黄建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旅游大道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杜苗根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苗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建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不按交通标线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苗根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文荣医院治疗,住院78天,共支出医疗费48680.65元。经杜苗根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2、141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杜苗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8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此次鉴定杜苗根支出鉴定费2040元。经黄建平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黄建平”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落款投保人签名处和2014年1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分别留有“黄建平”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此次鉴定黄建平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黄建平名下,黄建平为该车在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建平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杜苗根已全部领取),为杜苗根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杜苗根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建平因过错致原告杜苗根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案以被告黄建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苗根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费以48元/天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客观上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黄建平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合同条款是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免赔的条款向被告黄建平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杜根苗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苗根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费2040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杜苗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2880元(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1700元(150元/天×7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0241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苗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85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120.52元[(102412.65元-58512元)×8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93632.52元,由于被告黄建平已支付3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杜苗根62412.52元,支付被告黄建平31220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原告杜苗根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平负担780元,由原告杜苗根负担97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黄建平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长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