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阳东县恒昌刀具有限公司与赵美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东县恒昌刀具有限公司,赵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阳东县恒昌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法定代表人:郑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美兰,女,1963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靖西县。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东县恒昌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美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0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日,恒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昌公司不需支付赵美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7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阳东仲裁委)裁决恒昌公司与赵美兰于2014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恒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2.5元给赵美兰是错误的。首先,赵美兰要求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直接向恒昌公司提出,阳东仲裁委只有确认赵美兰要求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权利,而不能直接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恒昌公司没有为赵美兰购买社会保险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前提条件就是赵美兰申请劳动仲裁前要告知恒昌公司,而不能直接向阳东仲裁委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赵美兰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2014年8月4日,赵美兰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赵美兰与恒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恒昌公司向赵美兰支付2004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18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4年3月2日,恒昌公司招聘赵美兰为打砂工,月平均工资4218.15元,期间恒昌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赵美兰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恒昌公司突然辞退赵美兰。赵美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赵美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美兰于2004年3月2日入职恒昌公司,从事打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昌公司也没有为赵美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赵美兰于2014年2月26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2014年3月3日,赵美兰以恒昌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请求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恒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181.5元。2014年7月7日,阳东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14号仲裁裁决:一、恒昌公司须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向赵美兰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2.5元;二、驳回赵美兰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昌公司、赵美兰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恒昌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恒昌公司不需支付赵美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72.5元;赵美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赵美兰与恒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恒昌公司向赵美兰支付2004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181.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美兰平时的工资是由恒昌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其工资卡的,户名为赵美兰,卡号为9558802014100900728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转存入款项为:2013年2月3日5604.83元、3月8日2952.28元、4月3日743.20元、4月30日4200.94元、6月7日4190.33元、7月4日4130.10元、8月6日3506.84元、9月13日4918.28元、10月12日3828.43元、11月8日4572.96元、12月9日3366.44元,2014年1月18日两笔3932.82元和4670.85元。另经恒昌公司、赵美兰确认,2014年1月份赵美兰的实际工资为2215.47元,恒昌公司已另行支付给了赵美兰。赵美兰同时认为上述银行卡中2013年4月3日743.20元工资,是其2013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恒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恒昌公司不需支付赵美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79.7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恒昌公司支付赵美兰经济补偿金25179.76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以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法目的是劳动者告知用人单位后,让单位为劳动者履行参加社会保险义务,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赵美兰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向公权机关请求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赵美兰告知恒昌公司后,再由法院确认其提出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事实上,赵美兰确实是自己离职的,只是后来了解到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提起诉讼的。公司车间主管周善虎和车间同事郭容亨在一审出庭证实赵美兰是自动离职的。被上诉人赵美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日,恒昌公司聘请赵美兰为打砂工,月平均工资为4218.15元,期间恒昌公司一直没有为赵美兰参加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恒昌公司突然辞退赵美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恒昌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赵美兰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恒昌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179.76元的问题。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恒昌公司在招用赵美兰期间,没有依法为赵美兰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赵美兰依法可以主动提出与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恒昌公司应向赵美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恒昌公司以赵美兰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赵美兰与恒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定规定。恒昌公司以赵美兰没有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而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恒昌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东县恒昌刀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