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前夫于2006年5月去世后,同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邓某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打骂我,且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结婚后,因打牌及原告李某猜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产生过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的前夫于2006年5月去世,同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双方随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邓某落户到原告李某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为被告邓某打牌,加之原告李某怀疑其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爱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