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华祥,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3号梅园宾馆餐厅内,与手持汤粉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过错且态度不好,即将手持的一碗汤粉泼在被告人吴某身上,导致被告人吴某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右腿、头面部多处受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顶叶脑挫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因此于同年1月29日将被告人吴某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李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李某赔偿相应损失,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案发现场的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床L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系初次犯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调查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确认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