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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蒋宝莲与周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良,蒋宝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良。委托代理人朱新国,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宝莲。上诉人周学良因与被上诉人蒋宝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周学良驾驶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沿锦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志华仕实业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到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蒋宝莲,造成蒋宝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3)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宝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宝莲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2,784.95元,此费用被告周学良已支付10,7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损伤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宝莲构成九级伤残。蒋均美系蒋宝莲父亲,出生于1941年1月31日,吴银娇系蒋宝莲母亲,出生于1941年3月20日,蒋均美、吴银娇共有4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周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蒋宝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学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71天,该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3规定所确定的90日计算。对于原告蒋宝莲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784.95元;2、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3、护理费2,436元(87元/天28天);4、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39,08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8元(5,654元/年7年20%÷4+5,654元/年7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42.75元,被告周学良已赔偿给原告10,700元,尚应继续赔偿给原告68,742.75元(79,442.75-10,7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宝莲68,742.75元;二、驳回原告蒋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周学良负担。上诉人周学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医疗费审查不清,被上诉人起诉书赔偿清单为住院费用11,950元和门诊费用166元,合计12,11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医药费为22,784.95元,特别是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正式发票证明,有待二审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减免,误工费78元/天计算偏高,应按实际收入30元/天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不当,已提出异议应该重新鉴定,上诉人见被上诉人状况很好。理由是该伤残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都属单方委托,且未提供充足的鉴定材料,颅脑外伤智能状况鉴定易受被检查人主观因素影响,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不在场无法参与监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作出正确判决;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宝莲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的医疗费用22,784.95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其中住院费用为22,618.95元,门诊费用为166元。2、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根据江西省上年度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即每天工资为78元。据此原审法院按照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不当,提出重新鉴定,这一主张不成立。原审庭审当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当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性理由,为此,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二审时,上诉人周学良与被上诉人蒋宝莲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周学良对被上诉人蒋宝莲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在庭后一星期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周学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据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蒋宝莲为九级伤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学良认为被上诉人蒋宝莲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30元/天计算,但上诉人周学良并未提交被上诉人蒋宝莲每月固定收入的证明材料,据此,原审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即每天工资为78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学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减免,因本次交通事故由上诉人周学良负全责,原审根据蒋宝莲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医疗费用22,784.95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周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