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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夏庆安与固始县汪棚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夏庆安。委托代理人牛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汪棚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章友,该卫生院院长。原告夏庆安因与被告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人民陪审员祝遵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4月10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飚,被告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安诉称,2012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因为不慎锯伤左手腕在被告卫生院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后遗症,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402.52元。被告卫生院辩称,我院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为原告进行手术,告知了原告手术名称和意图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并与原告签订了手术同意书。我院在为原告治疗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夏庆安不慎锯伤左手腕到被告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副院长许杰给予“外伤清创探查术、尺动脉结扎、正中神经吻合、术后给与石膏外固定。”术后原告因左前臂疼痛、左手腕肿胀,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神经瘤?并再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以被告治疗为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为其治疗活动中有无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手术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信阳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作出了信阳医鉴(2014)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患者后期治疗的因素,手术同意书签字不规范,对术后并发症认识不足,与病人沟通不畅,导致病人对术后出现的情况不理解,但这两点不足,与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通过信阳市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庆安要求被告固始县汪棚卫生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