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赵海宝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徐贤格。委托代理人:陈庆养。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宝。被告:赵海宝。被告:郑长绿。被告:林修农。被告:华宁。被告:郑金钗。被告:董加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491906.5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赵海宝、郑长绿、董加沿、华宁、郑金钗、林修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3201300052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海宝、郑长绿、董加沿、华宁、郑金钗、林修农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14日,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220140001215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款项。如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者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此,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共计50万元。随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4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对4张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100万元。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8093.45元,后为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垫付了491906.55元的票款,并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将此垫款转为被告逾期贷款。垫款后,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偿付票据款及其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91906.5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对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3000528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2元,由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赵海宝、郑长绿、林修农、华宁、郑金钗、董加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李树峰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