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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举行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其共同生活遭到拒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且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未能举行婚礼。被告婚后在新钢开了一家夜宵店,原告在店里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并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予的彩礼55000元。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既未见面,也无联系,被告也随着自已父母搬离原住所之后,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有一弟弟在校读书,一家四口生活比较困难,是当地的低保户。另查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接受了原告给予的购买“三金”的钱2.5万元以及原告给予的见面礼和给予被告亲眷的“红包”钱,以上合计3.18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低保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在交往中产生了矛盾,并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未能生活在一起,既不见面、也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予的彩礼5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予了被告礼金55000元,但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未完全认可,只承认接受了原告给予的购买“三金”的钱2.5万元以及原告给予被告的见面礼和给予被告亲眷的“红包”钱合计3.18万元。因两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被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及其他费用合计为3.18万元。因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经济比较困难,全家是当地的低保户。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给予被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后,导致生活更加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返还,返还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5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