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光诉被上诉人余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光,余文芳,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光,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史惠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芳,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家居中心F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惠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光因与被上诉人于余文芳以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光及原审被告君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慧春、被上诉人余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余文芳与君鑫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君鑫公司向余文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按月利息2.0%支付,按每陆月支付。截止到2013年2月君鑫公司共计支付余文芳利息54712元,2013年11月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月26日,李永光与余文芳签订《以物抵债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李永光作为君鑫公司第一责任人,对君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君鑫公司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关利息,余文芳遂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君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8542.3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李永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余文芳与君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以及余文芳与李永光签订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余文芳与君鑫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余文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余文芳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永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9元,诉前保全费157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内蒙古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光负担。李永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身为君鑫公司的职工,与余文芳签订《承诺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承诺书》是其被胁迫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余文芳答辩称,李永光担保君鑫公司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谓的履行职务行为和受胁迫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君鑫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李永光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光应否承担君鑫公司偿还余文芳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中两份《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君鑫公司与余文芳对君鑫公司已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54712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君鑫公司应继续履行偿还余款1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承诺书》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能证明李永光代表公司承诺保证责任,故不能认定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李永光辩称《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李永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李永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