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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邹平五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五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原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赵洪春,赵洪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92号原告邹平五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里八田驻地。法定代表人田旭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原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都路平村。法定代表人赵洪春,公司经理。被告赵洪春,公司经理。被告赵洪森,居民。原告邹平五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金属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和赵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金属公司诉称,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原名为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从该银行借款400万元,该银行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当日,原告和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代偿该4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此后即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在6个月内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赵洪春、赵洪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九户支行的91×××18账户中汇入200万元,当日该行将此款用于偿还了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所欠的借款。后因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未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9.22%、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洪春、赵洪森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五环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名录一份、股权出质一份、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鲁帝集团公司原名为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证据2.编号为13110044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及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代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鲁帝集团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代偿上述4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此后即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在6个月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被告赵洪春、赵洪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九户支行的91×××18账户中汇入200万元。证据6.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九户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行于2014年6月6日将原告汇入被告鲁帝集团公司91×××18账户的20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所欠的借款。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五环金属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原名为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从该行借款400万元,该行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同日,原告五环金属公司和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原告五环金属公司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代偿该4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此后即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在6个月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五环金属公司作为甲方在《代偿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在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赵洪森在协议的实际控制人处签名,被告赵洪春未签名。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九户支行的91×××18账户中汇入200万元,当日该行将此款用于偿还了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所欠的借款。后因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未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洪春、赵洪森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为偿还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借款与原告五环金属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代偿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代偿了借款200万元,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6个月内(即2014年12月6日前)偿还原告该代偿款,因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9.22%)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代偿协议》约定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赵洪森在协议记载的被告鲁帝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处签名确认,故被告赵洪森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洪春作为被告鲁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偿协议》中签章,系代表被告鲁帝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未在协议中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赵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五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洪森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邹平五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洪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26元,由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