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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庆民诉黄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民,黄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庆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贺臣,男,汉族。被告:黄新江,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庆民诉被告黄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民诉称:2004年11月,被告黄新江在我处赊购玉米,共赊欠我玉米款14,768.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我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正月底给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玉米款14,7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新江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庆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4,768.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被告黄新江在原告王庆民处赊购玉米,共欠原告王庆民玉米款14,768.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正月底给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14,7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庆民与被告黄新江就玉米价款达成了一致,原告交付了玉米,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黄新江给付拖欠玉米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民玉米款人民币14,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黄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