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德与刘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刘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德,男,汉族,1998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黄志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雪金,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周仿倩,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国,男,汉族,1971年12月3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期湖塘路。负责人陈龙飞。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4.2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3334.2元。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33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并剔除非社保用药。2、被答辩入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3、答辩入主张的营养费过高。4、被答辩入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有异议。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刘兴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刘兴国驾驶粤STK5**号小型轿车在S144线332KM湖镇华通路段时,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因转弯与黄力程(搭乘黄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力程、黄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住院医疗费为2134.2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与发票为证;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3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事故编号为00028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德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粤STK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兴国,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3月15日,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在该校就读,学制为三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本次被告刘兴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2134.2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与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有相应医嘱,本院认为以200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以3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21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按原告诉请);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303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53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30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34.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34.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0020014、误工费15、鉴定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其他损失3034.219、被告垫付费用合计3034.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