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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丽萍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吴丽萍,系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佩佩,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第三人徐云珍。原告吴丽萍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云珍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徐云珍乘坐其丈夫陈建林的电动车去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上班,途径南通市八佰伴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第三人徐云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吴丽萍诉称:原告吴丽萍在2015年4月参加第三人徐云珍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活动中得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第三人徐云珍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事故,2014年9月1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间。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徐云珍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徐云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原告吴丽萍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被诉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吴丽萍至今未收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吴丽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原告吴丽萍的居民身份证及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原告吴丽萍的主体身份;2.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主体资格;3.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吴丽萍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其超过期限的合理理由。2.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吴丽萍拒收,被告南通人社局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吴丽萍所称未收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3.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吴丽萍与徐云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吴丽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拒不向被告南通人社局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吴丽萍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证据清单;2.第三人徐云珍身份证复印件;3.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工商登记信息;4.仲裁裁决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路线图;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8.调查笔录;9.个人证据清单;10.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徐云珍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行政确认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徐云珍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丽萍系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的业主,第三人徐云珍为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的服务员。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徐云珍乘坐其丈夫陈建林驾驶的电动车去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上班,途径南通市八佰伴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南通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徐云珍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于9月12日立案受理。10月3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拒绝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在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丽萍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留置送达了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包含了诉权与起诉期限的内容。从法律上可以推定,原告吴丽萍作为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天天茶餐厅的业主,在2014年11月3日已经知道编号2014B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以及诉权与起诉期限。而原告吴丽萍于2015年4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距离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已经超过5个月,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吴丽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丽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