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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司纪军与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司纪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纪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迎,男,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纪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被上诉人司纪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司纪军到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司纪军在工作期间接受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司纪军提交的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聚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村村民司纪军于2013年8月在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证人张某证实,司纪军在王衍才的鞋厂工作,司纪军在鞋厂受伤,其村村民都知道;并证实2014年腊月,王衍才去村委,向村支部书记和张某说过其与司纪军协商过受伤的事情,未协商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计算书证实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翠萍为司纪军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司纪军与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司纪军受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司纪军提供的劳动是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司纪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为:确认司纪军与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司纪军在劳动仲裁时诉称其2013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而原审判决中其诉称2013年4月8日入职,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工作时间不清楚。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淄川区太河镇聚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住所地并未坐落于聚峰村,不受该村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村村民,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样,聚峰村会计张某虽然出具了证言,但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司纪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司纪军申请劳动仲裁时诉称,其于2013年2月到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炼胶工作,其在原审起诉状中也诉称于2013年2月到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炼胶工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系原件,该理赔计算书记载:张翠萍为司纪军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3年8月20日因司纪军受伤出险,赔付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张翠萍系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才之妻。上诉人对于张翠萍为司纪军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衍才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的录音资料两份,上诉人虽否认系王衍才的通话录音,但经庭审释明后,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未在本院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司纪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才将被上诉人司纪军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其虽辩称上述行为属于朋友帮忙,但未能就被上诉人如何受伤、受伤地点、如何得知被上诉人受伤等情节作出说明,故其上述辩解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张翠萍为司纪军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司纪军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由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