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罪,张伟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05号罪犯张伟,高中,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威刑一初字第4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张伟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鲁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参加劳动,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张伟的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汤利军的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伟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办公室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罪犯张伟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刑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