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何愈方与陈董液、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愈方,陈董液,孔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何愈方,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董液,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曾健萍,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孔志军,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何愈方诉被告陈董液、曾健萍、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愈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董液、曾健萍、孔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愈方诉称:由于孔志军的担保,我于2013年1月20日借给陈董液现金2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至2014年1月20日付清。2013年2月7日,陈董液又向我借现金1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于2014年2月7日付清。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董液、曾健萍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担保人孔志军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英德市公安局调取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陈董液、曾健萍、孔志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超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提出自己无法��供陈董液、曾健萍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放弃要求被告曾健萍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陈董液归还借款,有被告陈董液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超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孔志军的担保是连带还是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孔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曾健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董液、曾健萍、孔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董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愈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二段计算。一段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一段从2014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2.50元由被告陈董液、孔志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白玲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