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福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信用卡,随后开通该卡并持该卡在福州市台江区飞龙电器店等处刷卡消费。该账户于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0.0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后再未还款,2014年6月25日开始逾期。中国民生银行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分别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催收,杨某某均未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该卡共欠款121275.2元,其中本金98784.24元,利息11081.66元,滞纳金11409.3元。2015年1月14日上述涉案信用卡账户共计还款98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对帐单,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金额达98784.2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欠款本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