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明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明,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胡明明多次至本市庐阳区合淮路与北二环交口的“海能董铺大厦”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扣件,价值12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明明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明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胡明明多次至本市庐阳区合淮路与北二环交口的“海能董铺大厦”建筑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建筑用扣件36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并将上述赃物低价销赃给张某(另案处理)。具体如下:1.2015年2月21日凌晨,胡明明至上述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30个建筑用扣件用蛇皮袋装好盗走,后乘出租车至本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将盗得的扣件以6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此经营废品生意的张某。2.2015年2月22日凌晨,胡明明再次至上述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60个建筑用扣件用蛇皮袋装好盗走,后乘出租车至本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将盗得的扣件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3.2015年2月24日凌晨,胡明明至上述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20个建筑用扣件用蛇皮袋装好盗走,后乘出租车至本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将盗得的扣件以24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4.2015年2月26日凌晨,胡明明至上述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50个建筑用扣件用蛇皮袋装好盗走,后乘出租车至本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将盗得的扣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民房将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明明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庐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张某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胡明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明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明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